1、适用全自治区域的政策
(1) 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
许可证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广西自行审批。
(2)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
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
(3)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
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 1994年我国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收负担的,可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最长不超过5年。
(6)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零部件、 原材料等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
(7)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 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8)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进程中耗费掉的、数量合理的触煤剂、催化剂、磨料、燃料(除汽车用油)等,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
(9) 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0) 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到1997年12月3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1) 从事农、林、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12)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经申请批准,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头5年免征,后5年减半征收。
(13)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14) 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15) 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16) 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国家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17)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2.适用于特殊区域的政策
(1) 在北海市、
南宁市 (不含武鸣、邕宁)、防城港市的港口区、梧州市、玉林市、钦州市(不含浦北、灵山)、苍梧县、合浦县、防城区、凭祥市、东兴市等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北海市、南宁市、防城港市港口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 沿海开放城市经批准可以划定一个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区域,兴办新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外合资、合作办的以及外商独资办的生产性企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4) 边境经济合作区的以出口为主的内联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利润解回内地,由投资方所在地加征9%的所得税。
(5) 允许到周边国家投资兴办境外企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广西自行审批,并由外经贸部授权核发批准证书。
(6) 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的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7)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8) 边境地区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进口的商品,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与毗邻国家劳务合作及工程承包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出口配额和经营分工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
(9) 在南宁、 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申请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域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10) 在南宁、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11) 南宁、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批准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
(12) 在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可开办外汇商店。
1、
减免税优惠
(1) 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在广西举办的企业,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地方所得税: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或者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经市、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开发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基础设施的企业;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市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四十八个山区县举办的企业;兴办农、林、牧、渔企业;企业转让科研成果所得的收入;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减免税期满后,
当年利润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的企业。
(2) 减免房产税 按企业自有房产帐面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1.2%,租金收入税率12%,企业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可申请报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房产税。
(3) 减免车船使用牌照税 乘人客车每年税额分别为140元和160元,载重汽车每吨每年40元。机动船舶由海关征收吨税,免缴车船使用牌照税。
2、 财税返还优惠
(1)外商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市镇、南宁市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30-50%。在上述地区范围内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第十一至第十五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30-50%。
(2)兴建中外合资经营的港口码头项目,合营期限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30-50%。
(3)外商在其他地方举办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纳税后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分别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当地财政适当返还。
(4)外商在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开始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第三年至第十年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
(5)外商在广西兴办的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市镇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报经所在地、市或沿海经济开放区及边境开放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3、 其他优惠
(1)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对外商在广西投资开发土地办实业,根据不同用途、区域和使用年限,出让地价可给予10-30%的优惠,
最低不低于当地基准地价;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由各地、市、县自定。
(3)对高新技术和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降低10-20%征收。
(4)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及年出口实绩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贫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实绩200万美元以上),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5)对在中国境内已设立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投资者,鼓励和支持其在我区设立投资公司和综合性开发公司。
(6)对技术先进型和进口替代型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除国家严格限制以外,外汇自行平衡, 可以扩大内销比例。
(7)扩大地、市、县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在国际市场有销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自治区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需配额、许可证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各地市可自行审批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县(市)和凭祥市、东兴镇均可自行审批投资总额2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他各县(市)和自治区辖市的城区、郊区可自行审批投资总额599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委托各地市审批,但要报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转报外经贸部备案。在上述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市代发批准证书;自治区工商局委托各地市工商局代办发营业执照的初审和登记注册手续。
(8)对引进外资有功人员,包括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归侨、侨属、侨眷以及其他各界人士,不论职业和职务高低均给予奖励。